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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沪0117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冬,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闫冬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洞泾路路口处,与在此处等候信号灯通行的王利明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擦,XX路XX号处停车。警察接报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闫冬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闫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闫冬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对物损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冬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冬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闫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赖凌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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