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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沪0117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XX,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20年12月28日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2021年6月24日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10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XX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2021年10月26日、10月27日,被告人王XX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在本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本区车墩镇长溇村吴家桥129号等地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在案的药物、医疗器械、涉案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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