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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1-24)



    (2022)沪0118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7月,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自己名下的1张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604)、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732)、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23)、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743)、1张华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816)并开通手机银行、关联手机卡用于犯罪团伙的非法资金转账。其中,2021年7月8日、11日、12日,全国各地受害人韩某、宣某、田某、秦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网上贷款、刷单的名义实施网络诈骗,共计向被告人肖某上述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32,888元。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武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肖奎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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