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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24)



    (2022)沪7101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必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提供的减肥产品中可能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XXX成分,仍然多次采购后销售给乔某等人。期间,部分人员为其下级代理。
    2021年7月至案发,XXX陆续从他人处订购人民币数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述减肥产品,其中部分产品由他人直接代发至买家处。2021年9月5日,XXX将上述订购的糖果1,500颗,以11,500元销售给XXX,并由他人发货至XXX处。2021年9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XXX处依法扣押到Miuya减脂丸、UK蜜桃可可阻燃片、植物肽果蔬片及无标识外包装的绿色药片等减肥产品,同时扣押减肥产品包材及工具、作案用手机等。经上海市XX研究院检测,上述Miuya减脂丸、UK蜜桃可可阻燃片、植物肽果蔬片及无标识外包装的绿色药片中均检测出XXX成分。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XXX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基本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乔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XXX、XXX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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