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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6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5)



    (2021)沪0101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嘉兴,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韩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并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从中获利,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3月19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02116720XXXX(中国民生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17,000元。
    2、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4月16日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
    3、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
    4、诈骗案被害人冉某在2021年5月4日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使用手机银行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
    6、诈骗案被害人阴某某在2021年5月14日向卡号为489592036434XXXX(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000元。
    2021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XX路XX号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高某、刘某、梁某、冉某、王某、阴某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涉案银行卡冻结文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多次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起,被告人郑某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止付。2021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并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从中获利,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3月19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02116720XXXX(中国民生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17,000元。
    2、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4月16日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
    3、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
    4、诈骗案被害人冉某在2021年5月4日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在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501弄8号605室内使用手机银行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
    6、诈骗案被害人阴某某在2021年5月14日向卡号为489592036434XXXX(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000元。
    2021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三路1号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刘某、梁某、冉某、王某、阴某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等证实,其遭电信网络诈骗等事实。
    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涉案钱款的转移情况。
    3、涉案银行卡因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等被银行冻结、止付等的文书。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5、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户籍情况。
    6、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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