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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6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25)



    (2021)沪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郭某),男,1982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自己吸食、收藏或馈赠亲友,多次从瑞士网站和境外网友处订购雪茄,以拆分包裹、更改国内收货地址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个人邮寄渠道进境,并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兰州市代为收取境外包裹并转寄至其提供的上海收货地。被告人陈某通过信用卡支付走私雪茄货款,并通过邮寄现金的方式向张某支付“包干”费用。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雪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3,370.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人员至其住处进行调查时,主动配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涉案雪茄通过邮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缴纳暂扣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此前从未实施过走私行为,此次走私系因贪图小利和希望快速过关才和张某合作,主观恶性相对较低。陈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希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兰州XX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清单》,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网站购买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信息》《收寄明细》《走私雪茄进境批次明细表》、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电子数据,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护照》,证人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涉案雪茄通过邮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雪茄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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