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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2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6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镇中运河桥面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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