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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3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6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85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本区;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至本区XX路399号门前非机动车停车区域,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苟某女儿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扣押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苟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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