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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6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2021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黄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至黄某1位于本区XX镇某室的住所,破坏大门后非法进入该房屋。当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带着黄某1的旅游光盘、纪念影碟、相册等物品离开该住所。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元,被破坏大门物损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陶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1。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黄某1(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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