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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6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至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吕某等人在本区XX镇南亭公路上的一家烧烤店喝酒,结束后由吕某陪同陈某某步行至本区XX镇XX路XX弄南亭佳苑小区门口后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并于23时48分许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小区门口将出口岗哨栏杆撞坏,后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驾车沿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北约1000米处追尾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致使该车车尾损坏,至此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停车,继续超速驾车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撞到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造成两车损毁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吴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三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陆某、吕某、杨某、施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居民医学死亡记录证明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品性良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连续发生二起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撞击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顾晖辉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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