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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8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6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自报),男,1994年5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餐厅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2年1月24日以沪金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X镇XX路XX路北50米处追尾一辆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小型轿车。经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视频资料、工作情况、赔偿调解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有赔偿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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