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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7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7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鑫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XX,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2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万鑫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0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万鑫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南期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期昌路进谷阳北路西约200米人行横道线处,疏于观察,未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鑫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家人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100万元(不含保险理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鑫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万鑫某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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