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8刑初7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沪0118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张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被告人张某亦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