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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28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1)沪0110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1,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中专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樟坑三区,户籍在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男,200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叶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叶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叶某1伙同叶某3(已判决)为非法获利,雇佣被告人叶某2、叶某4(已判决)等人组建网络直播团队,租用广东省陆河县某小区某栋某室作为办公地点,与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使用该公司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叶某3等人通过婚恋平台引流的方式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由叶某4扮演“女主播”,被告人叶某2等人充当“键盘手”,以“女主播”名义与被害人聊天,吸引被害人下载“集美”直播APP,进入直播间。期间,“女主播”与“键盘手”相互配合,以让被害人误以为与其聊天的是“女主播”本人且可以与对方发展恋爱关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直播任务、平台PK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购买礼物送给“女主播”。经查,该直播团队骗取被害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叶某2于2021年6月5日离开该团队,其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叶某2在广东省陆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叶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区XX栋XX室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叶某2等人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叶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该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叶某1无前科,系初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叶某2犯罪时刚成年,系初犯、偶犯,涉案时间短,未在本案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叶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予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1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1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叶某1伙同叶某3(已判刑)为非法获利,雇佣被告人叶某2及叶某4(已判刑)等人组建网络直播团队,租借广东省陆河县陆河某小区某栋某室用于作案,并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使用该公司“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叶某3等人通过婚恋平台引流的方式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由叶某4扮演“女主播”,被告人叶某2等人充当“键盘手”,以“女主播”名义与被害人聊天,吸引被害人下载“集美”直播APP,进入直播间。其间,“女主播”与“键盘手”相互配合,使被害人误以为与其聊天的是“女主播”本人且可与对方发展恋爱关系,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直播任务、平台PK等事由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购买礼物送给“女主播”。经查,被告人叶某1及该直播团队诈骗数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2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0万余元。
    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叶某2在广东省陆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叶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区XX栋XX室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李某提交的被骗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充值记录截图、集美账号截图等,证明上述被害人在“集美”直播平台被骗充值等情况。
    2.证人叶某3、叶某4、卢某、罗某2、叶某5、胡某、叶某6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1、叶某2等人参与共同作案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叶某1涉案手机等情况。
    4.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话术内容及转账记录截图、合作协议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叶某1、叶某2等人利用涉案直播团队共同骗取他人钱款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叶某1、叶某2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叶某1、叶某2的供述,均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叶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1、叶某2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1、叶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叶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叶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叶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叶某1、叶某2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白彦强
    人民陪审员 居丽玥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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