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107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1)沪0120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俊,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吴某及辩护人陈荣、陈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手机、银行卡等接收赃款并进行转移,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害人王某因被电信网络诈骗,于2021年4月24日将部分被骗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9979元转入被告人郑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471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资金被转移;被害人金某因被电信网络诈骗,于2021年4月24日将部分被骗钱款400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353的交通银行卡内,后资金被转移。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吴某分别退赔并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追赃挽损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吴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的电脑一台、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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