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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0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2007年4月5日因销赃被上海市公安局原闸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拾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08年12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原闸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伍日;202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超市XX店门时,被店员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经店员核查监控发现,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在该店内先后7次盗窃店内汾酒、咸鸡等商品,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9元。另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XX号XX广场XX号XX店内有盗窃伏特加酒和双汇火腿肠的违法行为,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7日)。
    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化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商品照片、进货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娟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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