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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袁某持铁凳砸击徐某脸部,致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右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10月8日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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