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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朋友董某、刘某等人一同前往本市宝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被害人薛某的住处,向薛讨要钱款。后被告人王某因薛某无钱还款而心怀不满,随手持板砖砸被害人薛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薛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王某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放射诊断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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