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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7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菜场附近,拉开被害人侯某的沪CXXXXX小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部黑色魅族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弄附近,拉开被害人吴某的贵DXXXXX汽车车门,窃得车内一瓶香水及十卷卫生纸。
    另查明,2021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X镇XX广场处,趁被害人宣某睡着之际,窃得放置于宣某脖子下方的一部OPPO手机。2021年9月10日王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手机价格核查截图、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宣某(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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