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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9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7刑初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佳兵,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先前在本区等地办理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授权给他人使用,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告知密码、人脸识别等方式,协助他人接收、转移被害人幸某、宋某、罗某、劳某、张某、程某、黄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幸某、宋某、罗某、劳某、张某、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反诈平台数据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及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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