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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3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沪0110刑初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杰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壮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杰壮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杰壮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作为办公场所,通过对外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并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李某作为杰壮公司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东某1业户资料登记联络表、东某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人陈某之、杨某2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担保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协议、资产处置及还款方案,上海XX有限公司平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且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李某系初某、偶犯,且退出违法所得,同意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自愿认罪认罚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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