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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31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沪0120刑初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劳务中介人员,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郭某还按照尹世博(另案处理)的指示,到指定地点收取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后被告人郭某将上述U盾、手机卡邮寄给他人,将银行卡留存在自己处。经查,被告人郭某收购、收取的银行卡共计43张,其中22张被他人使用。上述22张银行卡中有4张被用于收取刘某、达某、黄某、桑某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该4张银行卡内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被告人郭某明知其收购的满某(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384)卡内钱款系犯罪所得,在该卡被冻结后仍要求满某本人至工商银行柜台解冻,满某将卡内人民币4491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郭某,并由被告人郭某将上述钱款存入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24)。后被告人郭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上家指定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被害人刘某、达某、黄某、桑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赵某、方某、满某、陈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十三张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斌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沈霜燕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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