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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沪011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生,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严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间,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严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上海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81,018.80元,税款人民币229,720.67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严某于2021年1月28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故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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