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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沪011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2年2月曾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曾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臣,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水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娥,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于202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顾捷,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在本区XX路XX小区内因争抢客户,与另一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知晓后开车赶至现场,争执几分钟后欲驾车将虎某某带离现场。王某某因不满意张某某说话的态度用脚踢车门,导致双方又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用拳打脚踢、持雨伞殴打的方式殴打张、虎某2,张、虎某2亦用拳打脚踢、持雨伞殴打的方式予以反击,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虎某某额部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擦伤等,均构成轻微伤。罗某、张某某二人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张某某、罗某等人明知有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主动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经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双方房产中介及被告人家属之间已达成互相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二张、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罗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均已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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