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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5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2)沪0116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4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20年8月因谎报警情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1年2月因谎报警情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2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沈海高速西侧1321公里处追尾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仰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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