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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2)沪0116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63年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介绍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虚构在本区投资入股游戏机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蒋某、汪某、张某1、沈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系初某、偶犯,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希望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叶海连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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