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7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2)沪0117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10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D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XX镇XX公路XX小区西进门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到何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民警接他人报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等候在现场,但到案后未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赔偿对方车损,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点拍截图,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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