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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1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8)



    (2021)沪0113刑初1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7年5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庙滩镇邓家湾村三组。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7月29日,被告人常某经预谋,先后至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江桥房产门店、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2金氏珠宝店内以虚假银行信用卡催款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求被害人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并许以好处费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43,999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20,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常某于2021年7月30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前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的短信信息、转帐记录及借条、建设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施召冲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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