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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7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28)



    (2022)沪010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0日凌晨2时,被告人梅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市XX路XX号行驶至成都北路进大沽路南约2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梅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毫克/毫升。
    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梅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梅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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