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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8)



    (2022)沪0110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四川省。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门口人行道处,趁梁某醉酒倒在路边之际,窃取梁某掉落在旁的苹果iphone11promax256G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被窃的苹果iphone11promax25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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