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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2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6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小型轿车,从本市金山区XX镇XX街出发途经高速,后驶出高速至本区金山工业区大道XX路路口处时发生了追尾他人车辆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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