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6刑初13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沪0116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交给他人转账,并配合他人进行人脸验证等操作,协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6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79元。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上游犯罪被害人邢某、薛某、崔某、朱某、何某等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封存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