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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7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2-8)



    (2022)沪010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3日约2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1辆号牌为沪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XX路隧道进通耀路北约3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毫克/毫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阮某、周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刑罚执行方式提出异议,理由是:案发当日家人生病但未能找到代驾,近日其父亲突发疾病,由其母亲照料,其妻子又刚确诊怀孕,家中孩子无人照看,其本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若判处实刑会对企业经营产生影响,其愿意承担更高金额的罚金,故希望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未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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