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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2-9)



    (2022)沪011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单庄村河东17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宿舍内整理行李时,因琐事与正在该处休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遂用行李内的一把剔骨菜刀将王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被刀划伤,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11月22日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制作的现场照片、调取的被告人赵某的淘宝购物记录、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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