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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2-9)



    (2022)沪011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132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X路XX号XX店XX楼XX包房内与朋友聚餐饮酒,期间,被害人赵某因醉酒言语并看着刘某,刘某认为受到挑衅,遂持空啤酒瓶砸击赵某面部,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于案发次日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但并未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的放射诊断报告、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赵某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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