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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2-10)



    (2022)沪0110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XX,户籍在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XX,户籍在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嵘,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XX,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华,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X,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XX,户籍在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辩护人王嵘、董志华、张金波和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雯倩、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9月,董洪斌(另案处理)等人招募被告人黄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在抖音APP上投放有关白发转黑发的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并制作虚假诊断报告、出具虚假诊疗方案,向被害人允诺一定时期内可使白发转黑发,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无实际功效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并邮寄至本市杨浦区及全国各地。其中,2021年5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在董洪斌团队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万余元。
    2021年3月至9月,黄某、韩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招募被告人李某、尤某、周某、潘某等人组建团队,在抖音APP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虚假话术向被害人允诺一定时期内可使白发转黑发、出具虚假诊断报告,夸大产品功效,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无实际功效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后由复购组成员以需要调理身体、追加用量等理由继续诱骗被害人购买相关产品,并邮寄至本市宝山区及全国各地。其中,2021年7月,被告人潘某在该团队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3000余元;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该团队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5万余元;被告人尤某在该团队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4万余元;同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该团队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万余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各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手机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辩护人徐雯倩、王嵘、董志华、张金波、荆一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电话记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截图、账单详情等,涉案人员黄某、韩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话术本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潘某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尤某、周某、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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