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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2-10)



    (2022)沪0110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县,XX,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佳玲、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曾用名阳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XX,户籍在江西省上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曾用名明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XX,户籍在江西省上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XX,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XX,户籍在广东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效宁、白宇晨,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XX,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XX,户籍在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剑,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辩护人周佳玲、李菲、周静、黄效宁、白宇晨、陆军、杨剑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邱祎琛、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经与黄某(另案处理)通谋,先后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村XX栋XX室、XX大道XX号XX大厦XX室XX室,陆续招募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在抖音APP上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通过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方式,承诺一定时期内可以使白发转黑发,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经查,沈某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兰某、成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嘉定区等地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30余万元。其中,阳某、明某各自参与诈骗金额均为8万余元,刘某参与诈骗金额为6万余元,易某参与诈骗金额为3万余元,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2万余元,罗某参与诈骗金额为1万余元。
    2021年9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电脑等物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在亲属帮助下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成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网页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订单、业绩明细清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犯罪数额巨大,徐某、罗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阳某、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徐某、罗某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罗某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姚艳昀
    人民陪审员 吴 峰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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