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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5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沪011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1998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8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陆某带领辅警张某1、姚某等人至本区XX镇金龙新街英皇KTV门口传唤涉嫌开设赌场的陈某时,被告人沈某某为阻碍民警带走陈某,推搡、拉扯陆某。在控制沈某某时,辅警姚某被脚踹、被抓伤眼部,辅警张某1被撞倒致右肘部受伤。陈某在被控制时因反抗致民警陆某受伤。经鉴定陆某因外伤致双手、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张某1因外伤致右肘部外伤,尚未达轻微伤程度;姚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等,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带离约束醒酒,次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陆某、张某1、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金山区治安辅警执勤证复印件,证人陈某、张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拍摄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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