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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5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沪0116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6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娜娜,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供他人使用。经查,其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易某、蒙某、魏某等人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于2020年11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易某、蒙某、魏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及制作的银行卡涉案金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已退缴违法所得,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及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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