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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5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沪0116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男,1994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极兔快递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共计三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汪某被骗资金人民币3.43万元经大连A有限公司、内蒙古B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沈某等人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流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汪某、沈某、梁某、纪某、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本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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