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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0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2-11)



    (2021)沪0106刑初1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凯某,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高中文化,喀什羊肉串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初中文化,丝路新疆烤吧店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某、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某和辩护人周维芳、被告人艾某和辩护人周贝昕以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凌晨3时至4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内,被告人凯某、艾某等人因结账费用问题与该KTV工作人员争执冲突。为泄愤,凯某、艾某二人冲出该KTV所在大楼先后进入隔壁便利店,凯某手持一瓶葡萄酒(玻璃材质),艾某手持一瓶啤酒(玻璃材质)出门后,欲掷向站立在该KTV楼下的某工作人员。艾某被同伴努某拦下,凯某挣脱后将葡萄酒瓶掷向人群并击中碰巧路过此地的某被害人章某,致使章头面部多处被酒瓶割伤伴牙齿折断。二名被告人当场逃逸,艾某又拳击阻止其逃跑的某男子。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蝶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口腔黏膜破损、右上中切牙根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经隆隆KTV工作人员报案,民警当日将二名被告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中,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章某相关损失人民币5.3万元且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某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穿黄衣服的某新疆人即被告人艾某手持啤酒瓶准备冲过来时被另一个人拦住,穿黑衣服的某新疆人即被告人凯某手持葡萄酒瓶砸中自己脸部的某事实;
    2.证人季某、关某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因结账费用问题和KTV方发生纠纷后各持酒瓶掷扔,其中一人砸伤一名路人的某事实;
    3.证人努某的某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因为结账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冲突,之后冲到便利店各拿一瓶红酒和一瓶啤酒丢掷的某事实;
    4.证人肉某的某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因为结账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冲突,之后其目睹被告人凯某在便利店拿了一瓶红酒的某事实;
    5.街面、便利店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分别从便利店拿出一长玻璃瓶状物体,其中一人欲丢掷时被拦住,另一人将手里的某玻璃瓶掷向人群的某事实;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的某伤势情况;
    7.被告人凯某、艾某的某供述,证实二人对主要事实均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某身份情况;
    10.收据、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某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艾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某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某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某量刑建议及各名辩护人的某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某,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某,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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