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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2-11)



    (2022)沪011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2018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018年3月14日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居住在本区。2005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建华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是毒品大麻,让他人从美国邮寄至本国。其间,被告人刘某提供地址用于收取快递包裹;被告人王某负责查询物流信息跟踪快递包裹的运输情况,通过殷某寻找毒品买家。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附近签收快递包裹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涉案包裹内的441.72克棕色植株。经鉴定,棕色植株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邮局海关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照片、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入库清单,证人殷某的证言、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结伙,从境外走私少量毒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且两名被告人均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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