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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2-11)



    (2022)沪011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89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莘县张鲁镇营头村082号,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商某(微信昵称“雲杨”)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伙同陈某2(微信昵称“小Q”)、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软件组织、招揽多名“卡农”至指定地点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期间,商某亦多次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经查,商某名下四张银行卡内可疑资金流水共计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2万余元系朱某1等多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被骗钱款;“卡农”张某1、丁某、侯某、高某、夏某、朱某2、张某2、任某等人银行卡内可疑资金流水共计165万余元,其中74万余元系向某等多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被骗钱款。事后商某从上家处收取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四作为好处费,共计获利约4000余元。
    2021年9月28日,商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李某1、薛某、史某、马某1、马某2、乌某、马某3、向某、于某、蔡某、钟某、吴某、李某2、陈某1、谢某、吕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1、丁某、侯某、高某、夏某、朱某2、张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2的证言及商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从银行、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商某违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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