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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12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沪02刑终12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飞,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厂实际负责人,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15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国飞及其辩护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毛某1、应某、黄某、毛某2的陈述及相关借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开发公益性生态墓园协议》《补充协议》;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兴镇土地出租农户面积统计表、XX镇XX村村民代表会议、《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协议书》《上海XX厂同意用固定资产担保函》、固定资料清单、收据、《用地保证金》《创建上海崇明区中兴镇公墓协议》;上海市XX局《关于协助案件调查的答复》;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流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倪某、陈某1(又名陈建松)、陈某2、高某、赵某、姜某、郁某、季某、龚某、袁某、李某、卞某、陈某3的证言及相关办案说明;《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兴镇汲浜(大公)村7组(2019)年度农户土地发放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陈国飞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陈国飞与王某商议开发墓园之事,约定由陈国飞办理开办墓园相关手续,王某等人负责出资,并签订相关协议。2015年11月27日,陈国飞与王某就合作开发公益性生态墓园与崇明区XX镇XX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并于2016年4月12日、5月12日以陈国飞的名义分别与永南村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墓园开始建造施工,但因村民阻挠而停工,遂又承租汲浜村7队、12队土地。期间,陈国飞以墓园建设需缴纳土地保证金、地租费及需请客送礼等理由,先后收取王某等人人民币11,549,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二份虚假的用地保证金单据。期间陈国飞支付土地租金226,240元、请客送礼费用18,000元,归还被害人王某等人2,264,931元,其余钱款主要用于其本人还款、公司经营等。
    陈国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陈国飞归还被害人王某164,720元,为墓地项目支付房租30,000元、永南村4队土地租金63,345元、汲浜村7队土地租金124,125元、汲浜村12队土地租金320,138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陈国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陈国飞退赔被害人王某等人人民币五百九十六万三千六百元,继续追缴陈国飞人民币二百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国飞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方给其的钱款是用于承包公益性墓地以及给其的报酬等费用,由其自由支配;对方的证人都是亲戚关系。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无直接证据证实陈国飞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陈国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国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经查,在案言词证据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陈国飞在与被害人协议开发墓园过程中,以墓园建设需缴纳土地保证金、地租费、请客送礼为名,出具虚假的用地保证金单据,骗取被害人巨某钱款,并将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偿债、公司经营等。陈国飞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陈国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综合考虑陈国飞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退赔情况后,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姚君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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