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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19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沪0120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相识,2021年6月1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相约吃饭后至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酒店XX房间。王某以发朋友圈炫耀六一节礼物为由,骗取郑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郑某。
    被告人王利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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