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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6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沪0118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郭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021年9月17日又以沪青检刑变诉[202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事实予以变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肖锦龙、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周某、郭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1、张某、戴某、赵某的供述,证人顾某、黄某、于某、胡某、周某、范某、左某、金某、韦某、余某、王某2、何某、刘某、曾某、孔某、尹某、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微信名片、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实有人口登记异常数据汇总,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居住登记凭证,情况说明,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关于正式启用人口业务专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钱某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不符合办理居住登记凭证条件的情况下,多次将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周某,请托周某违规办理虚假居住登记凭证,并按照每份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58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1、张某等人收取费用。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为王某1、张某办理的虚假居住登记凭证共计数千余份,非法获利29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上海市青浦区XX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从事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等业务的工作便利,接受被告人郭某的请托,通过编造虚假在沪居住信息等方式,违规办理虚假居住登记凭证数千余份。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郭某共同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周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单独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未获取非法利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伪造数千余份居住登记凭证无事实依据,且认定为“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辩护人还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周某只是录入信息,而非出具居住登记凭证,查获的65份居住登记凭证中仅有2份系周某办理,周某录入信息行为并未导致办理数千余份居住登记凭证的发生,周某录入虚假信息并非办理牌照的决定性因素。综上,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犯罪未遂、初某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量和“情节严重”的指控有异议,同意周某律师提出的相关意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郭某在办理过程中未起到作用,系周某利用职权一手违规办理,电脑操作全部由周某操作,郭某在周某办好后通知他人,他人伪造公章、盖章的过程,郭某一无所知,更没有参与伪造。综上,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不符合办理居住登记凭证条件的情况下,多次将王某1、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周某,请托周某违规办理虚假居住登记凭证,并按照每份1,000余元至58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1、张某等人收取费用。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为王某1、张某办理虚假的本市居住登记凭证共计3,000余份,非法获利29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上海市青浦区XX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从事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等业务的工作便利,接受被告人郭某的请托,通过编造虚假在沪居住信息等方式,违规办理虚假的本市居住登记凭证3,000余份。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张某、戴某、赵某、顾某、黄某、于某、胡某、周某、范某、左某、金某、韦某、余某、王某2、何某、刘某、曾某、孔某、尹某、庞某、钱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名片、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实有人口登记异常数据汇总,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居住登记凭证,情况说明,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关于正式启用人口业务专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郭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共同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务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务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受郭某委托共伪造了3,000多份本市居民居住登记凭证;委托人王某1、张某的证词亦证实两人因业务需要分别通过郭某违规办理了本市的居民居住登记凭证,办理的数量分别在千余份,郭某收取的价格是580元至1,000余元不等,均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另查明,王某1、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郭某转账290余万元;郭某到案后供述具体办证数量记不清,但供述上述转账的费用均系委托方因办证支付的费用,该供述与王某1、张某的相关证词相符,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郭某办理虚假居住登记凭证达到3,000余份,且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该数量曾予以供认,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私自为郭某违规办理虚假的本市居民居住登记凭证,且郭某已将办理的上述虚假凭证出售给他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伪造的居住登记凭证虽由周某利用其职务完成,但本案系因郭某为牟取私利受人之托而要求周某为之,且郭某又系非法利益的获取者,郭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违法和犯罪行为被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万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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