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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4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19)



    (2021)沪0104刑初84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辉,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2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21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许双,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2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暂住本市。202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芳,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某某,别名:金某某、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2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金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沪徐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起,被告人何东辉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被告人刘某、黄某、许某、金某及杨某(另案处理)合谋,从紫梧桐(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后台数据中非法收集包含房地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房屋面积、房产证编号等内容的财产信息,出售、提供给刘某、黄某、许某、金某、杨某等人,共计约300余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9万余元。
    2021年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金某等人,利用从被告人何东辉等处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通过多家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人员,伪造《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违规办理租赁网签备案,向他人大量出售《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共同经营上述业务为主要活动,招募员工并平均分成。至案发,该公司所用账户内上述经营收入共计约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负责获取客源、统计账目、运营管理公司事务等;被告人金某负责将房产信息与客户信息进行整理、联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租赁合同网签等。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金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民警抓获;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民警抓获;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何东辉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民警抓获;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东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金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金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何东辉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均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其在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何东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虽然至今没有查实,但其悔罪改过自新的主观心态请量刑时予以考。同时被告人经济条件很差,没有结婚,家里只有一个父亲,也不在上班,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何东辉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亦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某、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属帮他退出了六万元的违法所得;刘某是家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妻子工资不高,家里还有两个女儿,退出的违法所得也是向亲戚朋友东拼西凑借来的,其目的是要表达自己通过这件事情认识到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以表达自己悔罪的诚意。希望法庭考虑到刘某的悔罪表现、退赃表现和没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能够考虑量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另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备案通知书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且也没有检索到仅仅买卖备案通知书便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案例。
    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当时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犯罪活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实施整个犯罪行为时间较短,被抓获后也防止社会危害性的扩大,相对而言其违法所得金额不高。其本人表现较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也有意愿退赔违法所得,但本人和家庭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希望法庭根据本案的情节和他的认罪悔罪的态度,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只是想通过购买房东的身份信息以及产权信息为客户办理居住证,被告人无从知晓买卖的备案通知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所以没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因此不能因其客观上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就客观归罪。
    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初某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有强烈的悔罪意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参与时间短、利润分配不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欧某、周某1、赵某、刘某、郑某、张某、周某2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财付通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审计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的供述以及诉前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他人结伙,将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黄某、金某与他人结伙,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均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相关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理及法律依据有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各名被告人具有的相应情节,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且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适合对其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何东辉在得知本案其他被告人被抓获后,其将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中的信息均予以删除,致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推定该涉案财物被用于犯罪,并作为犯罪工具处理。被告人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的一部手机予以发还,其余涉案物品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七、被告何东辉、刘某、许某、黄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章春泉
    人民陪审员 万暑虹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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