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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4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沪0104刑初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上海市,XX,大学文化,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2021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出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邵永劼,被告人李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李某1(已判决)先后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鼎资产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鼎投资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上海C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图鼎商务中心”)等企业。2014年起,李某1以上述企业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宣传高额利息,在璞鼎资产公司、璞鼎投资公司的经营场所,通过销售“鼎鑫”系类理财产品、认缴图鼎商务中心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起,被告人范某在明知璞鼎公司对外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前往璞鼎公司购买“鼎鑫”系类理财产品并收取钱款。经审计,范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于2013年进入璞鼎资产公司担任出纳。2014年起,其在明知璞鼎公司对外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招揽他人购买“鼎鑫”系类理财产品并收取钱款。经审计,李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4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余万元。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范某、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李某的行为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系从犯,其本人与亲属也购买了数百万元的理财产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案发后,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其父母重病,其本人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其本人与亲属也购买了大量理财产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案发后,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涉案企业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李某1、李某2、薛某、吕某、陈某、俞某、许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合同、投资确认书、开单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上海D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5.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范某、李某的供述,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均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范某、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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