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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3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沪0106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出华山路西约50米处,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民警拦下,经当场检测,陈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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