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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4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9)



    (2021)沪0113刑初1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侯大勇,男,1977年4月6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叶某,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侯大勇、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叶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上海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482,968.9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15,474.16元。
    被告人叶某于2021年2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发票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加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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